深圳市财政局日前在其官方媒体网站发布了“深圳市2020年度政府采购典型案例”,发布的七个案例值得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学习参考。
典型案例一
T公司在“XX防火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2018年5月25日,采购人深圳市G中心就“XX防火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共分15个标段,供应商可以参与15个标段的投标活动,但是只能获得一个标段的中标供应商资格。2018年6月28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共有4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包括T公司在内的25家供应商成为第一轮候选中标供应商。2018年8月9日,因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被质疑成立,代理机构发布《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第二轮)》取消了T公司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资格,并将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
经查,T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虚假资料,与社保部门记录的真实缴费记录不符。据此,财政部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称提供虚假资料为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但罚款按照15个标段中标金额平均值处罚相较于违法行为明显过重,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在综合考量T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的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因素前提下,依法依规适当酌情轻罚。
财政部门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将本项目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认定为T公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采购金额,向T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称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T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T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对T公司作出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二
C事务所在“XX审计专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情况案
2020年5月12日,C事务所参加了“XX审计专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评审,C事务所等10家投标供应商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招标文件约定每家中标供应商合同支付上限不超过1,220,000元。
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投诉人X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C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投诉答复材料中含有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查,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虚假资料。据此,财政部门根据C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相关证据,认定C事务所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的情形。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C事务所作出罚款和一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三
L公司在“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2017年6月13日,L公司参加 “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L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H局综合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该表显示L公司在“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履约评价中的“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中“质量方面”“价格方面”“服务方面”“时间方面”“环境保护”一栏均为“良”,但“分项评价”中“其他”的评价内容和评价等级为“优秀”和“优”。
经向H局核实,反馈表中的评价内容“其他”填写“优秀”及评价等级勾选“优”并非H局填写及勾选。
经财政部门核实,L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反映的评价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该表中的“其他”一栏内的评价内容及评价等级均非出具机关填写及勾选,L公司隐瞒了真实的履约评价情况,且L公司本项目的年度履约情况为差,采购人已提前与其解约。
处理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L公司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四
Z公司、W公司、A公司在“XX扫描测量仪”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2019年5月20日,Z公司、W公司、A公司三家供应商参加了“XX扫描测量仪”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经查,在本项目招投标期间,Z公司投标授权代表刘某、W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梁某、A公司投标授权代表陈某均在Z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对此,W公司解释称其投标授权代表梁某在2019年5月入职,因试用期不符合W公司录用条件,于2019年5月下旬已离职。梁某在W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前已离职,所以W公司并不清楚梁某的社保关系依旧在原用人单位Z公司处,主观上也没有与Z公司或A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A公司则解释称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它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当时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也不知道Z公司也会参与投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财政部门向深圳市税务局发函核实刘某、梁某、陈某三人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核,刘某、梁某、陈某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税款所属期均由Z公司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三家供应商关于社保问题的解释缺乏合理性,财政部门不予采信。
处理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三家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于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
典型案例五
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XX物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2018年12月4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参加了“XX物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自主撰写内容部分存在多处表述内容、格式等非正常一致的情形,具体为:1.关于“服务网点”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3家公司自主撰写的表述内容、格式排版出现了非正常一致的情况。2.关于《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提供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经与参考模板对比,3家公司均在参考模板的基础上,在两处相同的位置将标点符号“。”改为“!”。此外,S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加盖B公司的公章,但落款处填写D公司名称。3.关于《项目报价表》投标响应,3家公司均在投标总价一栏填写“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且在备注一栏均填写“服务期限为1年(365个日历日)”,以上响应内容均应为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报价以及认为需要对报价、其他内容加以说明时,才应在备注栏填写,而针对以上自主填写的部分,3家公司填写的内容、表述均一致。4.关于“投标人同类项目业绩情况”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S公司与D公司在内容表述上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情况。另查,B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且顾某是S公司的股东,其在接受财政部门询问调查时承认在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后,其就有关投标报价与上述3家公司进行协商并统一报价,要求3家公司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报价需为2,700,000元。
处理结果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第(五)项规定,财政部门决定对B公司、S公司和D公司作出罚款和取消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资格的行政处罚。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六
“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
2019年8月,采购人Y就“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专家评审,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质疑。市采购中心作出不支持质疑事项的答复。A公司遂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人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官网显示该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中标人涉嫌提供虚假产品应标。2.中标人非法盗用其他公司的产品图片用以投标,涉嫌提供虚假资料应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财政部门核实,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证实其产品能满足招标要求,且其官网未将产品相关信息全部展示。B公司投标文件所用第三方公司的产品图片来源合法,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资料。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七
“XX家庭保险”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2019年12月2日,J单位就该单位“XX家庭保险”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R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因其他供应商质疑成立,R公司及其他2家供应商投标无效,本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而招标失败。
后R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其不应被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投标文件不应被作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R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深保监罚﹝2016﹞7号)。
处理结果
R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三年内作出并形成违法记录,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其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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